非政府組織的FSC官網已公布了可使用在中華台北的FSC森林經營標準https://connect.fsc.org/document-centre/documents/resource/1409。該標準原則與準則,在全球是通用而且一致的,各國FSC第五版標準,主要不同的是指標的部分。從第四版轉版為第五版的準則,是有跡可循的,這裡整理成對照表格供大家參考。
原則3:原住民的權利 組織應確認並支持原住民在受經營活動影響土地之合法權與包括所有、使用及經營其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慣習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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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版準則 |
修改自第四版 |
3.1組織應確認他們在所經營單位內的原住民族或那些受經營活動影響之原住民族。組織應透過主動邀請這些原住民族參與,確認他們在所經營單位內適用之所有權、進入及使用森林資源與生態系統服務之權利及他們的慣有權利、合法權利與義務。組織也應確認有權利爭議之區域。 |
新增 |
3.2組織應認知並支持原住民族合法與慣有的權利,以維持原住民族對經營單位內或與經營單位相關的經營活動必要程度之管控,以保護其權利、資源、土地及領域。原住民族將其經營活動管控權利託管給第三方時,需在自願、事前知情同意的情況。 |
修改自3.1和3.2 3.1 原住居民應當控制其土地及領地上森林的經營,除非他們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把控制權委託給其他機構。 3.2 森林經營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破壞資源或削弱原住居民的所有權 |
3.3如果原住民族託管經營活動權利,應在自願、事前知情並同意的情況下與組織達成具約束力的協議。協議中應規範其效期、重新協商、續訂、終止之規定、經濟狀況以及其他的條件與狀況。協議中也應建立由原住民族來監督組織是否遵守協議之條件與狀況的規定。 |
新增 |
3.4組織應認可並支持《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2007)及《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1989)中定義的原住民族權利、慣有與文化。 |
修改自3.2 森林經營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破壞資源或削弱原住居民的所有權 |
3.5組織應透過主動邀請原住民族參與,共同確認具有特殊文化、生態、經濟、宗教或精神重要性以及具有合法或慣有權利的場址。這些場址應被組織及其經營所認可,並/或透過主動邀請這些原住民族參與同意保護。 |
修改自3.3 森林經營者要與原住居民合作,明確劃出具有特殊文化、生態、經濟或宗教意義的場所,並加以保護和確認。 |
3.6組織應支持原住民族的權利,以保護與利用其傳統知識,且在利用這些知識及智慧財產時應予以原住民族補償。組織應於利用前在原住民族自願、事前知情並同意的情況下與其達成如同準則3.3具約束力的協議,並應與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一致。 |
修改自3.4 在森林樹種的利用及森林作業的管理體系等方面利用原住居民的傳統知識時,應給予他們相應
的補償。應當在森林經營活動開始以前,在原住居民自願和知情的情況下,就這些補償條件正式達成一致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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