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3:原住民族的權利 Indigenous Peoples’ Rights
The Organization shall identify and uphold Indigenous Peoples’ legal and customary rights of ownership, use and management of land, territories and resources affected by management activities
組織應確認並支持原住民族在受經營活動影響土地之合法權與包括擁有、使用及經營其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慣習權。
這個國際經營原則的重點在確認並支持原住民族的合法權與慣習權。因此經營機構應在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以主動諮詢方式確認是否有原住民族或受經營活動影響的原住民族。當然訪談諮詢對象,以當地原住民、相關單位例如:鄉、鎮公所,以及專家為主,以書面文件及/或地圖方式確認標示,並簡要說明確認的方式。
經營機構若發現其經營活動會影響原住民族的合法權與慣習權,即需啟動在原住民族自由意志下、優先、告知、並同意(FPIC)的程序。FPIC是包括:允許、修改、暫停經營機構的經營活動、及撤回同意的權利。所以在有影響原住民族之林地進行經營活動時,原住民族有主動被告知在何時、在何地有進行經營活動以及如何要求經營活動修改的權利。若原住民之合法及慣習權利被經營活動影響或違反,則經營單位需有爭議衝突解決程序以解決合法及慣習權的爭議。
經營機構啟動執行FPIC是要能確保原住民瞭解其對資源擁有的權利及義務、告知原住民所同意的資源在經濟、社會及環境的(即成本與利益的分享)價值、告知原住民為保障其權利、資源、土地及領域可以提出暫停或修改原先經營活動。最後要能告知原住民現在進行及未來規劃的森林經營活動。原住民託管的權利、資源、土地及領域需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內容包括:效期、重議、續約及終止的規定,協議可以書面亦可以口頭上的協議。除上述原住民權利、資源、土地及領域的保護條款內容,亦可以包括使用原住民知識、智慧財產權、監督經營機構遵守協議的條款、爭議解決條款、及特殊文化、經濟、生態 、精神或宗教跡地的保護條款等。
經營機構也要能認同並支持「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2007)」及「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1989)」,所謂支持,就是不能與原住民競爭知識專利,同時要利益分享。所以森林經營機構在申請國際森林經營驗證時,在經營活動上對於原住民合法權及慣習權,需無違反破壞的事實證據,若有違反,也要有處置及恢復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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